收留是自然人领养别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可以起到依法变更亲子关系、转移亲子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效力。作为家庭规范的必要补充,养爸爸妈妈子女关系也是亲子关系的要紧种类之一。
基于收留这一要式法律行为的独特特征及其可以产生的独特法律效力,各国立法均对收留关系的成立有着程序及实体上的明确需要。这其中,被收留人与收留人应当拥有什么条件,无疑是最为要紧的收留成立要件之一。不符合条件的被收留人与收留人,会致使收留行为的无效。本条将被收留人的年龄限制由14周岁放宽到18周岁,即符合有关条件的未成年人都可以作为被收留人。
主要理由是:
第一,收留法实行以来,对于规范收留关系,保护收留人与被收留人合法权益发挥了要紧用途。但收留实践中也不断出现因对被收留人年龄限制过严而致使部分有被收留需要的被收留人没办法被收留的状况,这大大限制了收留规范功能的发挥。
第二,放宽被收留人的年龄限制,并不势必会干扰家庭关系的稳定。
第三,把握和遵循收留的本质目的,被收留人仍限于未成年人,不扩及成年人收留。
(1)丧失爸爸妈妈的孤儿。此处的“丧失”应指被收留人的爸爸妈妈已经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爸爸妈妈”不只包含生爸爸妈妈,还包含养爸爸妈妈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爸爸妈妈,从而尽量扩大本项的适用范围。
(2)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未成年人。关于本项应该注意:
①本项与收留法的规定相比,将收留法规定的“弃婴和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
②本项规定的“查找不到”是指通过各种方法均没办法找到。在操作方面应当有一个合理期间的限制,个人或者有关机关经过肯定期间仍查找不到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被收留人。
(3)生爸爸妈妈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与前两项相比,该项当中可作为被收留人的主体并不是丧失爸爸妈妈或者爸爸妈妈查找不到,而是因为生爸爸妈妈自己不拥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从而产生被收留的需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